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6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萬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萬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01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世安 施用2次。嗣於102年12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2查獲鄭世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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