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醫字第34號聲請人 鄧麗菁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陳文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陳文君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鄧麗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巷19之3號)於陳文君對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吳聰華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陳文君之特別代理人。
主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文君有重度精神障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陳文君之夫即聲請人之父 鄧忠 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吳聰華之醫療過失而死亡,陳文君有對其等訴請損害賠償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文君對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吳聰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82號卷第24頁),陳文君乃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未經宣告禁治產,業據本院查明在卷,又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陳文君之女,有戶籍謄本足佐(見上開卷第18頁),聲請人聲請法院為陳文君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陳文君人之夫已死亡,其育有二女,聲請人為長女,亦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其聲請選任自己為陳文君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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