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自強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自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兩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為550,941元,任職於發記報關轉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原為25,000元,嗣因金融海嘯於98年1月遭減薪為2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040元後,以該薪水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包括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與交通費等)、房租8,500元,以及扶養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曾與萬泰銀行達成自96年1月
10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10,285元之清償方案,嗣債務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再與萬泰銀行達成自99年11月起,分98期,利率3.88%,每期還款8,15
5元之清償方案,期間債務人均依約還款,清償總額達570,
970元,債務人毀諾係因其遭減薪後,每月僅20,000元左右之薪資扣除房租8,500元及每月應還款數額8,155元,每月僅餘約3,345元可供家用,已無法生存,故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獲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分72期清償(見本院卷第50頁),計償還總額為216,000萬元,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依法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屬適法。而債務人主張因遭任職之公司減薪,致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有戶籍謄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商還款契約等在卷可稽,核與萬泰銀行101年
9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發記報關轉運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函說明、所附每月領薪明細、扣繳憑單等(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相符,堪信債務人依約清償及遭減薪等情節為真,是債務人因遭逢減薪無法兼負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而毀諾協商方案,自難將該毀諾之情狀歸責於債務人,參此情節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就其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非無可據,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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