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 莊金星
吳金雄 路香亭 訴訟代理人 路陳秀鶯 被告 林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一○六二分之一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金星、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一○六二分之一六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金雄、將上開土地一○六二分之一七五移轉登記予原告路香亭。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金定 (即被告父親)於民國70年2月16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316之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50/1062、165/1062、175/1062,分別出售予原告莊金星、吳金雄、路香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分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3份,而原告亦已付清買賣價金。惟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原告無法登記為買受人,遂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限制出賣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待上開法律限制解除後,出賣人始辦理移轉登記。嗣於89年1月28日農發條例及土地法上開限制規定修正刪除,又林金定於96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單獨繼承系爭土地,顯已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陳述意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各
1份及買賣契約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頁、第27至32頁、第6至11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