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驗送驗清單、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惟衡諸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