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7L202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市○○道行駛,途經市○○道與新生北路路口,由西往北方向違規左轉,被警察攔下,渠以為警察要開罰單,所以鬆開安全帶,準備拿出證件給警察,不料,警察從異議人右側出來,發現異議人沒綁安全帶,就離開一會兒後回來,朝異議人照相。警察舉發本件違規,於法不合,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由臺北市市○○道左轉往新生北路方向行駛時,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問:對交通違規罰單有無意見?)是我開的,異議人從市○○道由西往北左轉,他左轉時是黃燈,他左轉之後,我就出來攔他,我準備攔他時,就看到他沒有綁安全帶,他當時已經左轉過來,距離我大約二十公尺前方,我就看到他沒有綁安全帶,後來我就把他攔下來,我有告訴他違規左轉、沒有綁安全帶,我發現他安全帶沒有扣上,而且安全帶上還綁著類似夾子的東西固定,異議人應該是把安全帶放在旁邊,看到我的時候把安全帶拉起來想要扣上,但是沒有扣上,我當時有拍幾張照片,但是效果不好,安全帶是鬆鬆的,他車子當時還有乘客,...。」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諸證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司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甲○○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而異議人亦自承確有行經該路段,且本件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足證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行駛於道路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無從解免其責。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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