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判決判處褫奪公權7年部分,依法與本件上開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附表編號3部分之原判決併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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