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兩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3之罪,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侵占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均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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