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伍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6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2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2罪,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列之3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