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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