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
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毋庸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之原判決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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