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永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永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永寶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劉雯玉 ,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南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萬壽路1段4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車道左側前方適有 胡順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即貿然起步前行,而胡順璇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胡順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雯玉之夫 陳志宏 撤回告訴,另涉過失致死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致馮永寶附載之劉雯玉左小腿,與胡順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碰撞,劉雯玉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劉雯玉於同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先於103年5月29日出院,再於103年6月11日因左腳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下腸道胃出血及糖尿病,至敏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21日上午8時15分死亡(馮永寶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永寶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雯玉於警詢、證人胡順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及車輛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劉雯玉所受上開傷勢,亦有長庚醫院10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欲右轉由胡順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前行,是其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舉措具有過失之情,至為明灼。又劉雯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劉雯玉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囿於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法之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胡順璇就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範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58號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