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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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年4月6日前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
702號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3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4日│104年2月4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335號│毒偵字第353號│毒偵字第284號│毒偵字第1077號│毒偵字第1173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2139號│454號│403號│702號│第43號││├───┼────────┼────────┼────────┼────────┼────────┤││判決日│104年3月6日│104年4月22日│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日│105年7月7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2139號│464號│403號│702號│第43號││├───┼────────┼────────┼────────┼────────┼────────┤││判決確│104年4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8月3日│104年11月5日│105年8月1日│││定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