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驛圳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驛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驛圳(原名: 周惟立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1年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入監,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周驛圳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係以17.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賣7,500元從中賺取2,500元價差之利潤,7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60,000元,則賣63,000元,就賺3,000元的差價之利潤,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己作為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明輝 2次、 林建 志1次(合計3次),其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販賣價格」欄所示內容,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內容。嗣警依法對周驛圳所有上開對外販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謝明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驛圳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訊據被告周驛圳就上開時地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40至43頁、第69至78頁】,核與證人謝明輝、 林建志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4至10頁反面、第98至103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4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明輝)、供指認照片1張、通訊監察譯文(謝明輝0000000000←→周驛圳000000000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謝明輝0000000000)、(周驛圳0000000000)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5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年11月20日至12月18日)暨電話附表(謝明輝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77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月15日)暨電話附表(謝明輝0000000000)(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7頁、第29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通訊監察譯文(周驛圳0000000000←→林建志0000000000)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建志)、供指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周驛圳0000000000)、(林建志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年3月22日至4月20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0頁、第13至15頁】。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坦白意圖營利係以17.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是5,000元,則賣7,500元從中賺取2,500元價差之利潤,7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60,000元,則賣63,000元,就賺3,000元的差價之利潤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明輝2次、林建志1次,並向證人謝明輝收取現金,完成交易,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賒欠方式販賣予林建志),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供承:「(問:販賣毒品有什麼好處?)賺錢」、「(問:起訴書講的這3次,第1次7,500元、第2次7,500元,這樣可以賺多少?)兩次加起來賺5,000元,每次賺2,500元」、「(問:63,000元可以賺多少?)賺3,000元」、「(問:怎麼第3次才賺3,000元?)因為量不同」、「(問:所以63,000元都沒有收到?)都沒有」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明輝於105年3月4日偵查時證述: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指我要還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是在104年11月25日晚上19時許,以7,500元之代價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當時我沒有立即給他錢,是104年11月28日才回帳給他,全部還清,25日是直接見面,28日通電話是聯絡給付價金的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完成,我與他通完電話後,就過去找他,以7,500元之代價向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毛重17.5公克),毒品有交付,錢當天就給他現金,我總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次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另與證人林建志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問:你說跟被告買6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7兩,63,000元你有沒有付?)沒有」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謝明輝0000000000←→周驛圳0000000000)【見偵卷,第23至24頁】、通訊監察譯文(周驛圳0000000000←→林建志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自白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確均係意圖營利係以17.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是5,000元,則賣7,500元從中賺取2,500元價差之利潤,7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60,000元,則賣63,000元,就賺3,000元的差價之利潤,至臻明灼。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建志取得毒品後,因可隨時退貨,保有是否購買之決定權,而認此部分是否達到買賣契約合致,容有疑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已詳如上述理由,而被告與證人林建志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均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價格及數量,已達成合意,客觀上亦有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據證人林建志歷次證述均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林建志於105年5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有向「綽號惟立」(即被告)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們都是先以電話聯絡,然後再約地點交易,我買毒品後是做為轉售他人之用,我本身沒有施用毒品,我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譯文內容正確無誤,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8譯文內容是指我要向「綽號惟立」(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有與他交易完成等語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又證人林建志於105年5月11日偵訊時證述:(提示105年4月6日上午10點41分49秒、下午3點30分23秒、4點8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我跟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洗車廠前見面,被告給我1包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用欠的,欠被告63,000元再回帳,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人,(提示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54分53秒、55分15秒、下午1點3分39秒、51分3秒、5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要把105年4月6日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被告,通完電話後我跟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全家超商對面的廟見面,我就把105年4月6日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被告,因為聽說 瑞芳 分局要來抓我,所以我趕快還給被告等語之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8頁】。證人林建志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105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17至18頁林建志105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我有做這份偵訊筆錄,偵訊內容都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我第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是有講把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被告,那是我自己講的,(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145至146頁被告105年7月28日偵訊筆錄、105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2頁羈押聲請書附表)到底有沒有拿1包還是7包,我真的也不記得了,(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42頁正反面監聽譯文)警察有給我對過監聽譯文,(提示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10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同卷第26頁反面被告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40頁反面被告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63,000元沒有付給被告過,我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大概7兩,後來有退回給被告,差不多隔了3天退給被告的,本來拿這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要賣的,因為聽說瑞芳分局要找我,所以才把甲基安非他命退給被告,拿貨的時候沒有講到拿了就一定要買,或是隨時都可以退貨沒問題等語之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3所示內容在卷可徵。職是,依被告及證人林建志所為上開交易情節觀之,雙方既已就交易標的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致之意思並完成交付行為,此時,業已達成既遂犯行了,縱證人林建志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且證人林建志事後因個人原因反悔,再將已購得之毒品返還予被告,此僅為渠等交易已完成之嗣後行為,遽難以此逕認渠等交易尚未完成,僅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無解免既遂犯行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理由,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時地詳如後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間,三者犯意各別,各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酌減
⒈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計3次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亦有其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40至43頁、第69至78頁】,應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且販賣之對象僅2人,獲利不多,又最後1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雖多於前2次,然因證人林建志購買毒品後,因個人因素又返還予被告,並未成功流通於市面,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之刑度內予以量處,衡情均仍嫌過重,並有感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復考量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且家中有甫滿1歲之幼子須其照顧,而家中經濟來源主要依靠被告提供,是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即上開減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減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遞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遞減之。
⒋被告既有上揭加重、減輕(及遞減)之事由,除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及自白犯行、顯可憫恕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本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為3次,最後1次販賣毒品犯行未取得任何價金,亦未流通於市面,獲利非鉅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其為家中經濟主要提供者,現有一幼子需人照顧及其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判時供述:我結婚了,我的小孩這個月才剛滿一歲,我父母親都在,但是已經離異,我跟媽媽住,我有5個姐姐、1個哥哥,我沒有與他們同住,我的姐姐跟哥哥有些是不同父母的,我家的經濟都是靠我自己,我以前有做過玻璃跟物流,月收入3萬元,我母親沒有上班,我太太目前在家帶小孩,我的小孩目前都是由我太太照料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規定之沒收,自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職是,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為7,500元(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雖均未據扣案,惟已經被告收取,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其各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因迄未收取價金,自無從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併此敍明。
㈢再按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105年5月27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各1支,雖均未據扣案,然因分別係其所有供已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使用工具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且該2支行動電話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供己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內容等在卷可佐,且參諸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問:本案的部分你是有使用兩個門號跟購買毒品的人聯絡,一個是0000000000、一個是0000000000?)對」、「(問:這2個門號跟手機呢?手機有沒有扣案?)手機沒有扣案,手機都丟了」、「(問:手機是什麼牌的?)0000000000是IPHONE6已經丟了,0000000000是智慧型手機,可是什麼牌我忘記了」、「(問:手機跟這兩個門號都是你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都是我的,手機也是我的,都是一機一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被告雖自承持用犯罪之行動電話2支均已丟棄,但尚無明確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並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次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交易│交易時間│販賣毒品數量│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交易地點│販賣價格│││├─┼───┼──────┼──────┼───────────┼───────────┤│1│謝明輝│104年11月25│甲基安非他命│謝明輝於左揭時間、地點│周驛圳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許│1小包(毛重│,以賒欠方式,向周驛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17.5克)│購買左揭數量之毒品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嗣於104年11月28日15時│0000000號行動電││││新北市瑞芳區│7,500元│29分許,周驛圳以其持用│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一坑路全家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利商店前││58號與謝明輝持用之行動│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絡,收取左開價金,完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交易。│徵其價額。│├─┼───┼──────┼──────┼───────────┼───────────┤│2│謝明輝│104年12月28│甲基安非他命│周驛圳於左揭日期11時41│周驛圳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中午12時7│1小包(毛重│分、45分、58分、12時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分許│17.5克)│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電││││新北市瑞芳區│7,500元│撥打謝明輝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一坑路全家便││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利商店││傳送簡訊至上開門號,聯│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至│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左揭地點,由周驛圳交付│其價額。││││││左揭數量之毒品予謝明輝│││││││,並收取左揭現金,完成│││││││交易。││├─┼───┼──────┼──────┼───────────┼───────────┤│3│林建志│105年4月6日│甲基安非他命│周驛圳於左揭日期10時41│周驛圳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8分許│1包(毛重7兩│分、15時30分、16時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0000000號行動電││││新北市瑞芳區│63,000元│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三爪子坑路洗│(迄未收取)│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車廠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追徵其價額。││││││並約定以左揭毒品數量、│││││││價格,販賣予林建志,並│││││││由周驛圳交付左揭數量之│││││││毒品予林建志(供其販賣│││││││所用,嗣因林建志擔心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事宜,│││││││旋於三天後將取得之毒品│││││││返還予周驛圳),迄為警│││││││查獲止,均未收取任何款│││││││項。││└─┴───┴──────┴──────┴───────────┴───────────┘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104年11月28日│(A)謝明輝0000000000←│A:喂。│105年度偵字│││15時29分43秒│(B)周驛圳0000000000│B:我今天幾點去找你?│第2809號卷第│││││A:我7,8點去找你好嗎?│23頁│││││B:好,你自己說7,8點的。││││││A:好。││├──┼───────┼───────────┼────────────────┼──────┤│2│104年12月28日│(A)謝明輝0000000000→│簡訊:哈囉,在忙嗎?急事找你│105年度偵字│││11時41分33秒│(B)周驛圳0000000000││第2809號卷第││││││23頁│├──┼───────┼───────────┼────────────────┼──────┤│3│104年12月28日│(A)謝明輝0000000000←│A:喂。│105年度偵字│││11時45分48秒│(B)周驛圳0000000000│B:怎樣?│第2809號卷第│││││A:我過去找你。│23頁│││││B:是你老婆嗎?還是怎樣?││││││A:我那個啊,我要找你。││││││B:你多久到?││││││A:10分鐘。││││││B:你可能要快一點。││││││A:好。││├──┼───────┼───────────┼────────────────┼──────┤│4│104年12月28日│(A)謝明輝0000000000→│簡訊:我到樓下了,五樓這裡是嗎?│105年度偵字│││11時58分49秒│(B)周驛圳0000000000││第2809號卷第││││││24頁│├──┼───────┼───────────┼────────────────┼──────┤│5│104年12月28日│(A)謝明輝0000000000→│B:喂。│105年度偵字│││12時7分│(B)周驛圳0000000000│A:我在樓下了。│第2809號卷第│││││B:好。│24頁│├──┼───────┼───────────┼────────────────┼──────┤│6│105年4月6日10│(A)周驛圳0000000000→│B:喂。│105年度他字│││時41分│(B)林建志0000000000│A:志兄。│第492卷第5頁│││││B:嗯。││││││A:你在做什麼?││││││B:我現在要去汐止。││││││A:沒關係,那我們晚一點再見面。││││││B:好啦,好。││││││A:晚上見面也可以。││││││B:好。││├──┼───────┼───────────┼────────────────┼──────┤│7│105年4月6日15│(A)周驛圳0000000000←│A:喂,志兄,你等我一下,我等一│105年度他字│││時30分│(B)林建志0000000000│下就回去了。好。│第492卷第5頁│├──┼───────┼───────────┼────────────────┼──────┤│8│105年4月6日10│(A)周驛圳0000000000←│B:喂。│105年度他字│││時41分49秒│(B)林建志0000000000│A:志兄,你在哪?│第492卷第5頁│││││B:我現在在洗車場這邊,我們一樣││││││在上次那裏好嗎?││││││A:不要好了。││││││B:不然要去哪裏?││││││A:你在洗車場等我好嗎?││││││B:好啦。││├──┼───────┼───────────┼────────────────┼──────┤│9│105年4月9日12│(A)周驛圳0000000000→│B方電話未通│105年度他字│││時54分53秒│(B)林建志0000000000││第492卷第5頁│├──┼───────┼───────────┼────────────────┼──────┤││105年4月9日12│(A)周驛圳0000000000→│B方電話未通│105年度他字│││時55分15秒│(B)林建志0000000000││第492卷第5頁│├──┼───────┼───────────┼────────────────┼──────┤││105年4月9日13│(A)周驛圳0000000000←│A:喂。│105年度他字│││時3分39秒│(B)林建志0000000000│B:你在哪裏?│第492卷第5頁│││││A:志兄,你在哪裏?│正反面│││││B:我在東和OK這裏。││││││A:你吃飯了嗎?││││││B:我吃飽了。││││││A:那我過去找你。││││││B:好。││││││A:OK店。││││││B:好。││├──┼───────┼───────────┼────────────────┼──────┤││105年4月9日13│(A)周驛圳0000000000←│A:喂。│105年度他字│││時51分3秒│(B)林建志0000000000│B:怎麼了?│第492卷第5頁│││││A:志兄,你現在人在哪裏?│反面│││││B:瑞芳菜市場這裏。││││││A:你來我家載我好嗎?││││││B:好啦。││├──┼───────┼───────────┼────────────────┼──────┤││105年4月9日13│(A)周驛圳0000000000←│A:喂,阿兄,你到了嗎?│105年度他字│││時53分28秒│(B)林建志0000000000│B:我到了。│第492卷第5頁│││││A:好,我馬上下去。│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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