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財係遊覽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
9分許,駕駛536-BB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駛至茄苳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忠孝西路,適有告訴人 宋陳麗子 自該路口北側,沿茄苳路由東往西行經行人穿越道,遂遭被告之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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