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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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雲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10│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1年2月26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134號│緝字第696號│緝字第69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48│104年度原訴字第48││││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4月23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787號(編號2-3│││字第7219號、104年│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度執緝字第93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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