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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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52號上訴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潔琳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燦陽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全日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採購服務,貨物公證,辦理會計業務,代客記帳,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新聞剪報服務,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公關,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3年4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上訴人所提供零售之商品均屬不同類別之商品,惟原審判決竟概括以特定衛生類別商品,而否定上訴人係從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不論係商標之「維權使用」,抑或商標受侵害之「侵權使用」,商標註冊分類下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及特定商品之界限,實難以截然畫分,原審判決未說明「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差異,亦未說明「多種商品」與「特定範圍商品」之界線,逕自認定上訴人非從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之線上購物系統提供完整之商品開發、匯集、訂單處理、包裝配送、售前及售後服務,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之情事,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證據僅係「單純陳列衛生相關用品供會員訂購」,其與「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之差異為何,原審判決全未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與不依事證判決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全日美」三字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原判決附圖1),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採購服務,貨物公證,辦理會計業務,代客記帳,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新聞剪報服務,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公關,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參加人於103年4月9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開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使用其所指定之上開服務,且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服務表彰上訴人來源或信譽,始可謂係為上訴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再按「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又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係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來從事商品之零售服務,其從商品的開發到匯集,訂單處理、包裝配送、售前或售後服務等,皆經專業規劃,藉由提供充分且完整之商品資訊,以利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商品,使消費者決定與其交易。㈡觀諸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或難採為系爭商標上開指定使用項目之使用事證;或所涉者亦皆為紙尿褲相關衛生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電腦資料庫管理等服務有別,更與「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有別;或難作為系爭商標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之論據;或難認上訴人有如其所稱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網路虛擬店鋪平台銷售商品之事實。此外原審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參加人103年4月9日申請前3年有在網路上為嬰兒、成人紙尿褲等商品之零售,而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情事之商標,並非本案之系爭商標。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3年4月9日)前3年內有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採購服務,貨物公證,辦理會計業務,代客記帳,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顧問,新聞剪報服務,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公關,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綜合性商品零售,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化妝品、康樂用品之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服務之事實則系爭商標即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廢止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類別商品及服務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