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承元 前於民國89年間就讀於仁德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時,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
1筆就學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38,155元,應於申請貸
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息按其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0.5機動計算,日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131。若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
金合計3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台銀基本放款利率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