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良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之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家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李彥良騎駛上開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富里鄉縣道花8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省道臺九線316.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駕駛操控力顯著減低,不慎摔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彥良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玉里榮民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彥良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業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2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1年4月26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騎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本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復其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呆滯木僵、泥醉、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等情形(見警卷第8頁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參之其係酒後騎車自行摔倒在地而遭查獲,可見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高度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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