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同欄第6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居所內」應更正為「在其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內」;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晚間7時時許為警查獲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