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年初,因經營之傑達石材有限公司營運不善,見報紙上有販賣支票之訊息而撥打該報紙上所留電話,向該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毫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支票實際無法兌現之事實,(1)、於96年1月間將近過年時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附近之嘉義魚頭火鍋店,以「佯稱經營大理石加工廠,要週轉生意上所用,可以生意上所收受工程款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6紙客票,向甲○○票貼現金以發放工資等語」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收受上開6紙支票後,貸予新臺幣(下同)1,664,000元,預扣104,300元之利息(利息之計算是每10萬元,1個月利息2,400元,借款期限如每張支票之發票日。),實際借款給乙○○1,559,700元。(2)、於96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以前開係生意上所收受工程款之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1紙客票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收受上開1紙支票後,換回之前乙○○借款所交付經提示不獲兌現之總金額520,000元之2張支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支票經甲○○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金融機構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確實有交付本案7張支票給告訴人甲○○,取得前開款項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前開7張支票係向與伊交易跟伊有工程關係之丙○○所取得之客票,並非是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丙○○交付本案7張支票給伊,該7張支票之所以沒有丙○○持票人之背書是伊以前之交易習慣,本案款項是向告訴人甲○○調現,之前有調現過多次都有兌現,告訴人甲○○是伊等大理石業之金主,伊只是票貼現款借款,以100,000元每月2,400元之利息跟告訴人貼現的,丙○○交付7張客票給伊之交易資料因為時間久了,伊沒有辦法提供,而且伊之工廠電腦都已經頂讓給告訴人,所以伊沒有辦法提供,至於丙○○因為已經跑路了,所以伊無法查報丙○○之年籍、地址讓法院傳喚,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欠錢伊亦有要還錢,希望可以協調慢慢還款,前開7張支票退票後伊有將傑達石材有限公司抵給告訴人,至於簽協議書是因有2位黑道人士在場,該協議書是伊依照稿子所書立的,該2位黑道人士伊不清楚是何人,伊亦沒有辦法證明該脅迫事實,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未有提出或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本院調查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所交付用以票貼支票,均屬毫無兌現可能支票,亦有被告97年1月1日簽立之自承購買空頭支票之協議書、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8年3月24日函、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3月26日函在卷相佐。次查前揭7張支票茍真係被告乙○○向與其交易跟其有工程關係之丙○○所取得之客票,竟為何沒有丙○○持票人之背書,而卻獨獨有被告乙○○之背書,亦與商業交易使用支票之規定或習慣有違,被告乙○○復無法查報丙○○之年籍、地址讓本院傳喚查證(見本院98年9月4日審判筆錄),是其上開辯解,要無足採。末查被告乙○○如真係遭2位黑道人士脅迫,始不得已簽立其於97年1月1日簽立之自承購買空頭支票之協議書,其亦承認知悉使用空頭支票會觸犯法律(見本院98年9月4日審判筆錄),為何其不立即報警處理,之後又償還部分債務,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其辯解。在在,均與常情不符,無從憑採。從而,告訴人借款收取利息,雖需自行負擔他人無力還款之風險,然對被告持芭樂票以借款,尚無同意借貸款項之可能,是被告持芭樂票借款之行為,自屬詐術之行使。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劉國賓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