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第一審經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最後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9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8月12日,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並提出個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駕駛執照正本,以供被上訴人查驗。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繳驗國民身分證,不符印鑑登記辦法有關規定為由拒絕發給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致上訴人之身分權、姓名權及人格權受到莫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50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另上訴人因申請印鑑證明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3次申請印鑑證明,每次費時1小時計算,計受有198元之財產損害(15840÷30÷8×1×3=198)。而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戶政全國主管機關內政部戶政司,及內政全國最高機關內政部均有過失,本應連帶賠償,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0,000元、財產損害1元,合計100,001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1
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以無法律依據、無法律授權之印鑑登記辦法為依據,數次駁回上訴人依戶籍法之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及駕駛執照正本為依據之申請,已有怠惰甚為明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7條、468條規定甚明。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亦有就移民南美洲巴拉圭人民,准以授權書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案例,國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只要代理人拿國民身分證正本即可,不必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可見申請印鑑證明不一定要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辦法也沒有法律授權,只是命令的位階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3次申請印鑑證明,均未繳驗國民
身分證,不符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第九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及內政部96年1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205342號函略以:「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在國內仍應以國民身分證作為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規定,故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每次均告知上訴人相關法令規定,並開立一次告知單,惟上訴人均拒絕簽收,被上訴人乃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之處,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略謂:被上訴人根據主
管機關內政部戶政司依其法定職權所訂頒之印鑑登記辦法,辦理相關印鑑證明之核發,並未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法律依據、無法律授權等情。且法務部90年11月15(90)法律字第0410006號函並明揭印鑑登記辦法,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逾期失效之適用,是以,內政部訂頒之印鑑登記辦法並無違法或無效之事由。另參閱 李惠宗 所著行政法要義,亦指出行政規則不需法律之授權亦可制定,而印鑑登記辦法係屬創設性之行政規則,經此創設,台灣已發展出一套印鑑證明制度,但單純印鑑證明之登記與發給,並未直接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創設或變更的效果,故本制度尚不發生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肇因於上訴人未繳驗國民身分證供查驗辦理,上訴人繳驗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及駕駛執照正本,核與規定不符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而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指明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上開規定均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並提出個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駕駛執照正本,以供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查驗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係以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第九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及內政部96年1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205342號函釋略以:「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
…在國內仍應以國民身分證作為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為依據,要求上訴人應繳交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而按印鑑登記制度及印鑑證明,原係我國戶政機關因應國人事實之需要所創設,主管機關並就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依其職權訂頒印鑑登記辦法,此觀該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則戶政機關辦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等相關事宜,本應遵循該辦法規定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要求上訴人繳驗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否准上訴人發給印鑑證明之申請,認有公務員違背職務情形,已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另質疑印鑑登記辦法無法律依據、無法律授權,暨伊已提出戶口名簿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及駕駛執照正本可供查驗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原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前者為職權命令,後者為法規命令),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等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此觀同法第5至7條規定甚明。而印鑑登記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規定,其性質固屬職權命令,惟綜觀其內容,僅就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相關事宜,明定受理機關、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而單純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發給本身,並未直接發生創設、變更或剝奪人民權利義務之效果,而國民身分證原用以辨識個人身份,此觀戶籍法第51條規定甚明,則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關於繳驗國民身分證之規定,即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且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其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法務部90年11月15日(90)法律字第041006號就印鑑登記辦法是否因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於90年6月20日頒布而失其效力所為函釋,亦同此意旨,略謂:「內政部訂定之印鑑登記辦法雖屬職權命令,惟查其規範內容,除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未滿七歲及受禁治產宣告者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規定外,並無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逾期失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指摘印鑑登記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亦無法律依據云云,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以上訴人並未繳驗國民身分證為由,否准上訴人發給印鑑證明之申請,既係依上開有效之規定所為,自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拒絕發給印鑑證明為由,暨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