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上扣得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警採尿及扣得玻璃管等施用毒品器具後查獲,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原審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惟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告經法警
採尿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在卷可參,另當場扣得玻璃管、吸管各一支可證,因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