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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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張德源)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原名張德源)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吸食器壹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甲○○(原名張德源)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底及四月十四日二十
時許,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稻香四十之十四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支、酒精燈一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花衛六字第0四四九四號函所附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其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工可資佐證,其犯行己堪認定。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實施,該條例將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其處罰較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輕,比較新舊法,應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因適用該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戒治期滿,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東檢清字第五五一號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本件原審未及適用新條例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執此上提起上訴,核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何方興
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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