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楊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上訴人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上訴人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945元、已到期利息2,800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援引原審之理由,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循環利息高達年息20﹪,實屬過高,上訴人無法負擔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於借貸契約書面上已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繳款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該利息之約定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從而,原審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129元,及其中349,945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以約定利息過高及其無力負擔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李木貴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