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抗告人應未積欠如此高額債務,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相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有疑義,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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