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208,362.元,約定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分48期按月攤還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付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208,362.元,迭催不付等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208,362.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9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