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上訴人 趙鰲峰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上訴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討論事項第四案係屬公業財產之處分(下稱系爭決議),依該公業斯時派下員一百十七名,如以二分之一計,應有出席人數五十九人;但依當天會議紀錄僅有六十二人出席,且有訴外人 趙光根 等八人均委託非公業之派下員出席情事,經扣除上開人數後,出席派下員大會已不足五十九人,系爭決議違反規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派下員大會實有六十三名派下員出席,且該大會自成立以來,得由派下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代理出席,亦有以多數決之習慣,系爭決議無違法情事,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共計一百十七名。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可據以清償其向各房借貸費用之基礎事實,又無從就將來衍生法律關係有效與否請求確認相同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得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系爭決議案由載明:「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等語,依規約第十一條約定,無需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得分派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系爭決議之決數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而以一般決議行之。上訴人規約就其派下員大會是否可委任非派下員出席,或是否可委任直系血親、配偶等代理出席,均未約定。鑑於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顯以親族、祀產為中心,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是以祭祀公業既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則管理公業財產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應由公同共有人之派下員組成。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以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並基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係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集合體,且該身分權之取得,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因此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有權參與管理處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者,仍應以具有派下員身分者為宜,如派下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固得委託他人出席,惟仍應以委託其他具有派下員身分之人為限。參酌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二○一四三五號函載:「按派下總會又稱派下大會,乃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以派下全體組織之,各派下皆有權參加開會,提出議案與表決議案之權利,學者有稱此派下權為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者。又祭祀公業世代久遠,派下子孫通常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為解決召集全體派下舉行派下總會之困難,習慣上乃有派下代表總會之設,由各房推選代表或由房長組織而成,派下總會表決之方式,通常以口頭或舉手表決,其不能出席者得委任其他『派下』代理表決……。由上述性質觀之,派下總會、派下代表總會,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等語,亦釋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僅得委任派下員代理出席,而不得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法務部八十二年函釋載明「似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之語,即隱含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嗣內政部於九十八年間僅宣稱停止適用上開八十二年函釋,即自九十八年間函釋公告後停止適用該八十二年函釋而已。況內政部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祭祀公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得否委託非派下員之血親出席乙節,除其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應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等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示以六十三人簽到,其中派下員趙光根、 趙承水 、 趙承通 、 趙承祿 、 趙克發 、 趙文進 、 趙有益 及 趙文隆 (下稱趙光根等八人)依序委由 趙德村 、 趙克鏢 、 趙克雄 、 趙克推 、徐玉彩、 趙瑞昌 、 黃招治 及 趙王秀英 (下稱趙德村等八人)代理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為上訴人自承,而趙德村等八人均非上訴人之派下員,有派下員名冊可稽,則派下員趙光根等八人上開委任行為,難謂合法,其受任人趙德村等八人之出席應不予計算至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數中。系爭決議雖經與會六十三人出席,扣除前揭八人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部分,則系爭派下員大會實際出席數僅為五十五人,不足派下現員一百十七人之半數,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三日陳稱:伊仍主張「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而非撤銷之訴」各等語(見一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卷二七頁、原審卷㈠一○五、一二六頁);另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充其量只能主張無效」乙節(見一審卷㈠六○頁背面)。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以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而非變更為撤銷之訴之裁判,上訴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故習慣之成立時間,無論在法律制定之前或其後,凡與成文法相牴觸者,均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民法第一條所稱法律,應從廣義解釋,不僅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且亦包括行政規章、自治法規及條約在內。關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此等解釋函令,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均非不得作為裁判規範。查上訴人抗辯:依伊過去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習慣,得委由派下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代理出席參加派下員大會云云,所辯與內政部上揭八十二年間函釋派下員不得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之旨有違。原審以上訴人之派下員趙光根等八人,委由非派下員趙德村等八人代理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因認系爭決議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決議有無效情事,而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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