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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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盜匪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其係遭非法刑求逼供,並有案發時不在場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