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

原告 楊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被告 李濟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及付款日,該日期應係被告自行填寫,而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為被告於106年間欲投資虛擬貨幣,遂向原告購買俗稱「礦機」之設備,並委任原告替其保管及開採,委託期限為一年一期,有礦機採購及託管協議可佐(下稱系爭協議),而被告為確保其權益,即要求原告先開立無發票日之系爭本票擔保,待開採之虛擬貨幣價值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後再行填寫發票日,詎料,系爭協議屆期後,因「礦機」開採數量及虛擬貨幣漲幅不如預期,被告竟拒依約給付託管費用,亦不返還系爭本票,甚至還自行填寫發票日及付款日,聲請本票裁定。

(二)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係對系爭協議之履行存有爭議,即兩造僅有「以太幣」及「礦機」之爭議,並不存在500萬元之債務關係,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500萬,系爭協議內容及被告111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知,被告係持「以太幣」向原告交換「礦機」,並委由原告代為管理「礦機」,是兩造應僅有「以太幣」及「礦機」之爭議,並無500萬元之債務關係,足證系爭本票僅係預期獲利之擔保,原告並未積欠被告500萬元,況原告自始皆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付款日,系爭本票乃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之向原告請求,事實上,被告無非係因投資「礦機」失利,心有不甘,始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後聲請裁定,然原告自始即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上之5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到期日、發票日都是原告自己填寫的,伊向原告買礦機,原告本來保證收益是20%以上,後來挖礦3-5天,收益不到5%,伊就跟原告說伊要把這個機子還給原告,叫原告還伊支付給他的以太幣ETH233.45(下稱系爭以太幣),原告說他已經將以太幣變現,無法還伊以太幣,後來雙方協議原告每月付1%的以太幣利息,原告付了幾個月就沒付了。後來以太幣大漲,大約漲到等值1,100萬元台幣左右,原告說他無法支仗,雙方協議用500萬元台幣做了結。所以原告才簽發擔保本票給伊,原告有陸陸續續還伊幾萬元,後來就避不見面,所以伊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爭議,並無500萬元之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僅係預期獲利之擔保,原告並未積欠被告500萬元,並提出礦機採購及託管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次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直接簽發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無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就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被告系爭以太幣,系爭本票即是擔保系爭以太幣之債權,原告否認之,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積欠之500萬元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雖可認兩造有借貸系爭以太幣之合意,然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積欠被告500萬元債務,而系爭本票確為擔保該500萬元債務之擔保本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佩瑩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1

CH0000000

楊文瑞

5,000,000元

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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