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方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73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馨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於警方攔查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後,主動交付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坦承該次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8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張馨方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馨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放在菸草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馨方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年1月2│││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日凌晨3時45分許為│││對照表1紙│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009號,毒││││品編號為D108偵-0009││││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實。│││編號:108偵-0009號)1││││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之事實。│││編號:D108偵-0009號)││││1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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