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欣怡
古詩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614號、第63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欣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詩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欣怡及古詩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柯欣怡、古詩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欣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古詩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 陳玟媛黃偉婷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柯欣怡就附件所為之傷害罪、恐嚇危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2人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柯欣怡又無法控制情緒而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暨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柯欣怡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1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32號被告柯欣怡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詩筠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鎮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欣怡與古詩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8時許與陳玟媛及黃偉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805號房(下稱摩斯汽車旅館)碰面,柯欣怡與古詩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礦泉水瓶及徒手毆打陳玟媛及黃偉婷,致使陳玟媛受有右肘、右膝、左上臂擦傷及雙眼眼周圍、頭皮、雙耳、右手第二指、右肘、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黃偉婷則受有頭部、左臉、右側膝部及背腰部挫傷之傷害。柯欣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以後在中壢區及桃園,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們2個」(意指看1次打1次)等語,恫嚇陳玟媛及黃偉婷,使陳玟媛及黃偉婷致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玟媛、黃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欣怡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柯欣怡於前揭時、地,│││白。│與被告古詩筠共同傷害告訴││││人陳玟媛、黃偉婷,並以上││││開言語恫嚇陳玟媛、黃偉婷││││之事實。│├──┼───────────┼────────────┤│2│被告古詩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古詩筠於前揭時、地,│││白。│與被告柯欣怡共同傷害告訴││││人陳玟媛、黃偉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媛、黃│被告柯欣怡於前揭時、地,│││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古詩筠共同傷害告訴││││人陳玟媛、黃偉婷,被告柯││││欣怡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之事實。│├──┼───────────┼────────────┤│4│陳玟媛之 敏盛 綜合醫院診│被告柯欣怡於前揭時、地,│││斷證明書、黃偉婷之敏盛│與被告古詩筠共同傷害告訴│││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人2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份。│事實。│├──┼───────────┼────────────┤│5│被告柯欣怡之社群軟體│被告柯欣怡於前揭時、地,│││Instagram翻拍照片4│與被告古詩筠共同傷害告訴│││張。│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柯欣怡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古詩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之傷害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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