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黃嘉如 原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加付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自97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20,41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111,124元及利息部份為9,295元)未清償等語,原告業於97
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
00088250號函令可稽。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函及公告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