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法扶律師)
林湘清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賢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紹珩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松昱陽 選任辯護人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歐陽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松昱陽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
辰、李健銘、余紹珩、松昱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3月,並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月21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2年3月20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等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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