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仰恩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6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潘仰恩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為實體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㈡再審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觀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並無爭執,並未主張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已和全部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核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上開說明,自非該條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