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昱陽選任辯護人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昱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松昱陽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陳其有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蝌蚪」及被告所稱之「巴菲特」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另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採取逃亡以脫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6月22日裁定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已審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在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