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莊坤祥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 邱水羗
邱明騰 李志順 李志偉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水羗、邱明騰、李志順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志偉、李志順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六二七地號及六三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水羗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邱明騰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李志順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李志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水羗及邱明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坐落嘉義市○○段619、627、632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十幾年來多次移轉為非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亦未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明確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訴之利益。
㈡嘉義市○○段○○○○號土地為被告邱水羗、邱明騰及李志順
共有,同段627、632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志順、李志偉共有,而同段6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土地。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莊崑山 於民國84年3月17日曾與訴外人 周伯苗 (即627、623之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訂定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莊崑山分割同段610及611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即610之1地號),移轉登記為周伯苗所有,周伯苗願無條件提供在同段627及632地號土地已闢建20台尺寬之通行巷道作為原告通行之道路。惟系爭627、632之1地號土地(自632地號分割)已於101年3月5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志偉及李志順,系爭619地號土地亦分別於92年6月16日、94年11月3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明騰及李志順,均已非原約定通行權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曾多次向周伯苗反應,要求其出面與原告和被告等人協調,以確認原告通行巷道權利及範圍為何,惟其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之通行權利及實際範圍無法確定而陷於不明狀態,且近期時常有不明車輛或其他阻絕物,停放巷道內,恐將影響原告進出而陷於無路可通行之窘境,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既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志偉、李志順答辯以:被告有路讓原告通行,沒有圍起來,原地主周伯苗沒有告知換地之事,原告要協調應該找原地主,與被告無關,但地是被告買的,被告繳納地價稅,原告之主張損害被告權益,原告主張通行權要有利益交換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邱水羗及邱明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19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水羗、邱明騰及李志順共有,同段627、632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志順、李志偉共有,原告所有土地因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被告李志偉、李志順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61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李志偉、李志順否認並答辯以:土地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原告不能主張通行權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有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志偉、李志順雖同意原告通行,惟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611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係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巷道對外通行,而該巷道係柏油路面,有水溝設施,巷道兩旁有住家及工廠,均有門戶面向巷道,並由該巷道進出,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係照現有巷道位置及面積測繪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參佐,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之現有巷道有通行權存在,應屬適當。至被告李志偉、李志順抗辯原告要有利益交換乙節,未為明確之請求或主張,且因與原所有權人相關,原告主張另為處理,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