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國鳳係 許添祥 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素有不睦,鄭國鳳於民國101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族經營之報社門外整理出刊報紙之際,見許添祥前來,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工作時隨身攜帶之剪刀朝 許祥 臉部揮刺,致許添祥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添祥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國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身上攜有剪刀在整理搬運出刊之報紙,見告訴人許添祥前來,乃以手揮向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身上雖有剪刀,但伊僅係徒手揮趕告訴人,手上沒有拿剪刀,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持剪刀指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於101年4月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持剪刀揮刺告訴人云云,然此節除據告訴人指證如前外,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播放時間1分15秒許,被告手持一細長物品往告訴人臉部揮去,告訴人後退;播放時間1分32秒許被告再度持物品揮向告訴人臉部;播放時間1分45秒許告訴人右手似有摸臉動作;播放時間1分59秒被告再度往告訴人走去,隨後持細長物品往告訴人臉部刺去等情,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確認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從剛剛的錄影畫面看來,你的手上好像有拿類似剪刀的物品,最後還將該物品放到口袋,為何如此?)我當時身上確實有剪刀,是我用來剪繩子用的,每一個送報生都有拿剪刀,不然沒辦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正在整理出刊待送的報紙,且工作時需使用剪刀等情甚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可認告訴人所指證被告手持之細長物品係剪刀一節,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手持剪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洵難採憑。
(三)觀諸前揭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9分即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驗傷,與上開肢體衝突時間甚為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傷勢,及所附驗傷解析圖示標明擦傷位置為鼻子左側之臉頰,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以剪刀刺伊鼻子與眼睛附近之傷勢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上開指證應認符實,堪值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酌人際相處,理應彼此尊重,被告前已有多次與告訴人間相互傷害之刑事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傷害罪部分均判處拘役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類似犯行,顯見其未思悔改,其與告訴人間積怨已深,動輒出手傷人,自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以剪刀揮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外籍配偶)、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告訴人之弟媳,有多次彼此傷害前案)暨其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臉部擦傷,被告傷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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