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一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一號、第一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1)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趁庚○○將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將車門上鎖即離去之機會,動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得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一張。
(2)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趁甲○○○將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該處、疏未將車門上鎖即離去之機會,動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得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之小皮夾乙只,及甲○○○之先生任職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配置之「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中」藍色告示牌一塊。(3)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綠野香坡社區」停車場內,趁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將車號原為P九─二○七三號、然車身經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將車門上鎖即離去之機會(該車係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前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前之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竊得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時另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附近,竊得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然後將之改懸掛於先前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車上,公訴人誤丙○○係於此時、地行竊),開啟車門並利用車內原已擺置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4)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停車場內,趁己○○將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停放該處、疏未將車門上鎖即離去之機會,動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得己○○所有內放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四千五百元之黑色皮夾乙只。嗣於八十九年年六月廿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為警方所設置之贓車辨識系統察覺,立刻派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起出庚○○所有行車執照暨保險卡各一張、甲○○○所有信用卡副卡一張及「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中」藍色告示牌一塊、己○○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黑色皮夾乙只,及遭拆換之車牌0面,始循線查知上情。(5)詎丙○○為警查獲並隨案移送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偵訊、交保五萬元後猶不知悔改,又基於前開概括之竊盜犯意,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警員辛○○配置保管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供己騎乘使用,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自備鑰匙一支。(6)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內,拾獲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賓士牌自小客車支鑰匙一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把鑰匙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再基於前開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同年七月廿六日晚間,在上址停車場內,以該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賓士牌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得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其在上開停車場內形跡可疑,為民眾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起出上揭鑰匙及行照,乃循線查知上情。(7)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丙○○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口「鄉野土雞城」前,見 紀銘泉 所有之重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且未懸掛車牌(經查為MZP─五三六號,該車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在新店市○○路○○○巷○○○號紀銘泉家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為己有,旋於同日二時許,將該車騎至新店市○○路○○○巷停車場內停放時,為 郭慧康 發現丙○○形跡可疑予以質問,並請丙○○一同至警衛室報警處理,丙○○心虛畏罪潛逃,郭慧康尾隨追捕,丙○○即將該鑰匙丟棄,惟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店市○○路○○○巷○號之公園樓梯跌倒受傷,始被郭慧康逮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乙○○、己○○、丁○○、辛○○、戊○○、紀銘泉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郭慧康於警訊指述查獲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八紙(含QJ─四六八二號車牌兩面失主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侵占戊○○遺失之汽車鑰匙部分)。被告侵占戊○○遺失之汽車鑰匙與其使用該鑰匙打開戊○○汽車車門,竊取該車車內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偷竊辛○○保管之警用機車、侵占戊○○遺失之自小客車鑰匙,復持以開啟戊○○車門竊取內置之行照、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以及竊取紀銘泉機車之犯行,然侵占及竊盜二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其餘未起訴之竊盜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竊取紀銘泉機車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又被告有部分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則原審適用連續犯之法條,實質上難謂適當,故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仍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於前揭四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訊中表示對於自己之前開竊盜犯行甚感後悔,詎十餘日後旋再度為竊盜犯行,且其中一次行竊之對象復刻意挑選警用機車供己騎乘使用,招搖過街始再度為警查獲,顯見其無深切悔改之意,及其所為竊盜次數、方法、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竊取辛○○保管之警用機車犯罪所用之物,該鑰匙非被害人所有,且被告於警訊暨偵查中復自承係以他車同廠牌之鑰匙開啟、發動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二0一號卷第五頁、第十五頁反面),顯見該鑰匙係被告所自備,應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首度遭查獲時,固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鑰匙二支、扳手二支、螺絲套筒一支等物品,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稱該車非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所竊取,而係同年六月十九日另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店市「綠野香坡社區」停車場內竊得,當時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且車牌已懸掛QJ─四六八二號,經其打開車門後發現車內置有前開鑰匙,方以之發動引擎竊車供己使用,嗣為警查獲後始知車內尚有前開扳手二支、螺絲套筒一支等工具等語在卷,而被害人乙○○於原審供稱,不敢肯定前開扣案工具是否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前開供述係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詳如理由四之論述),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或預備供其行竊之工具,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雖未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然其因前開四次竊行首度為警查獲後,竟旋連續再為竊盜行為,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附近,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扳手二支、螺絲套筒一支等器具,竊取丁○○所有號碼QJ─四六八二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於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在上開地點竊取過財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其前開車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遭竊,而被告供承其所駕駛為警查獲之自小客車係在同年六月中旬早已竊得,且查獲時曾自其車內扣得上開扳手等工具。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駕車為警查獲之該部自小客車,係其於同年六月下旬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店市「綠野香坡社區」停車場內竊得,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所竊取,當時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且車牌已懸掛QJ─四六八二號,經其打開車門後發現車內置有前開鑰匙,方以之發動引擎竊車供己使用,嗣為警查獲後始知車內尚有前開扳手二支、螺絲套筒一支等工具等語在卷。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再陳稱該車牌於其行竊時即已懸掛車身上,前後陳述除時間稍有出入外,地點、方式及過程並無歧異之陳述,且前開車牌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丁○○雖於警訊中表示其車牌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上午遭竊,然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上開時間係渠發現車牌遭竊之時間,而該自小客車之車牌遭竊前,渠已停放在該處有一個多星期沒有使用,而是直到六月廿五日當天渠剛好行經停車處時,才發現車牌不見了,所以渠無法確定實際遭竊之時間等語在卷,是依丁○○所言判斷,上開車牌亦可能早於同年六月中旬即已遭竊,即核與被告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住處附近社區停車場內竊得已懸掛上開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乙情,並無矛盾之處,參以被告供稱竊得該車之時、地,與被害人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乙○○指稱遭竊之時、地確有殊異,則衡諸經驗法則,上開自小客車有可能係遭他人竊得並改懸掛QJ─四六八二號車牌後,始再遭被告竊取,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虛妄不實及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害人丁○○車牌被竊),確為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