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欄補充「被告 宋新翔 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1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犯罪方法欄補充「致乙○○跌倒,並受有左膝及左前臂、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45頁)」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欄補充「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
(一)卷第75頁)」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宋新翔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騎機車猛力行搶,搶奪次數多達10次,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暨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未敘及上述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