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田忠正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田忠正猶不知戒除酒駕之惡習,竟於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在其同居人之胞姊未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外出買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同路段120巷巷口時,因有滿臉通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田忠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及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7頁及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92年間、、96年間、97年間、100年間、102年間曾7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9號、本院以92年玉交簡字第47號、96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
97年度玉交簡字第168號、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102年花交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銀元20,000元、拘役40日、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被告於歷經前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後,卻仍不知悛悔,並深刻體悟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之刑罰規範,規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形成潛在性危險之刑事政策,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見警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顯著轉變,然被告不僅無視此生、心理狀態之變化,猶執意騎車上路,復以於警詢時辯以:伊精神很清楚,且伊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伊覺得伊沒有喝很多,精神狀態還很清楚云云(見警卷第6頁)之犯後表現,彰顯其對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道德非難性重大,故本院為重建遭被告酒後騎車行為所抵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並解消社群對酒後騎車行為之憂懼及集體憤怒,應對被告判處嚴峻之刑罰;本院復深自期盼被告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期間,得反省己身,惕勵自新,將禁止酒後騎車之規範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切勿再犯,避免陷入累(再)犯之犯罪循環;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欲前外出買酒之犯罪目的、動機(見警卷第6頁)、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以從事掛邊坡防護網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5,000元,需要扶養同居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前有7次違背安全駕駛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犯罪前案記錄之品行、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