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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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7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蔡福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36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蔡福財於92年6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60,364元。手
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60,364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㈣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畫面、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