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欲搭乘 蕭元俊 之機車返家,惟欠缺安全帽,為免遭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約8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贓物已為警追回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鄭勝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蔡昌軒 所有、置放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友人蕭元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勝文離去。嗣蔡昌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蔡昌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昌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蕭元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相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