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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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益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李芷榕 經營之攤位」後補充「,趁李芷榕於整理上架貨物時」、第6行「價值」2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證人 謝豐懋 」應補充為「證人即協助追捕被告之謝豐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3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刑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因缺錢吃飯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現金6,9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贓款已為警追回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1號被告蔡長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李芷榕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38個(價值共計6,900元,業已合法發還李芷榕),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李芷榕發現遭竊追呼後,經路人協助追趕,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芷榕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謝豐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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