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11月24日至109年1月23日止,於本件構成累犯】,與他罪刑接續執行,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前科累累並有竊盜前科,於本件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林寶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8號被告洪尚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林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置放在該車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並駕駛離去而得手。嗣經林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尚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0544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8709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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