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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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6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 鄭玉梅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等傷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而被告自始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認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自首減刑部分詳後述),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等節,皆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告訴人另具狀表示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縱認符合自首
亦不得減輕其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於案發後之民國109年7月1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報案,敘明其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情形,而該中隊警員 歐信宏 並出具職務報告稱:本案車禍事故於發生當下,雙方皆未報案,故警方於被告在上開時間報案前,均不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係由被告提供予警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據此,被告即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案,且本案偵查、審判之過程中,被告亦無拒不到案經拘提、通緝之情事,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而其所為已達節省調查資源耗費並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予以減輕其刑亦無不當。是此部分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捷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更正為:「 陳鄭玉梅 因而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就此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陳鄭玉梅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處雖載有『下背痛』此診斷,然而從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可知,下背痛為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而下背痛此屬病人對於自己身體感受之描述,非傷害之內容,由診斷證明書整體觀察,應可認告訴人是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導致下背痛,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將下背痛一併認為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內容當有未洽,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屬無照駕駛之情況,再參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0號被告林郁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捷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之內壢菜市場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市中壢區成章1街方向行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適同向後方有陳鄭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陳鄭玉梅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鄭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鄭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