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交付款項亦屬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乙○○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因積欠貨款,欲向乙○○借貸款項,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甲○○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起,接續以臨櫃辦理、透過提款機提款等方式,將該款項全數領出,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提領、交付者,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告所為客觀上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且指示其提領、交付款項者,亦為成員達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惟:
⒈上開條款所規定者,為「分層化」之洗錢行為,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行為態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此種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之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如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車手頭或其他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準此,倘無法認為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即難推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詞(見偵字卷第58頁),其於本案僅
與交付款項對象即其稱為「業務員」之人碰面,而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該「業務員」與在網路上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者確屬不同人,或被告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間皆存有聯絡,故難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已有認知。依上開說明,因無法認為被告就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具備洗錢之故意。又被告既未對上開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亦不得逕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如前
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具備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固亦認被告僅犯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洗錢罪,惟係認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客觀上非屬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理由即有所違誤,然因結論並無不同,本院尚無據此無害違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所為提供帳號、多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讓該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不只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該人之指示,全數提領後交予該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家帶小孩,配偶又沒有工作,缺錢)、目的(若是成功,可獲取6,000元之報酬)、手段及本案之被害金額為286,000元,所受損害之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除上述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本院認雖有不當但於結論不生影響以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詐欺犯罪所得輾轉繳回該集團,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動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推定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所為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
⒈行為人成立犯罪,除其行為客觀上合於構成要件以外,尚
須其主觀上存有犯罪之故意,即對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及意欲。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客觀上固合於洗錢之構成要件,惟難認其主觀上具備洗錢之故意,是仍無從逕以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⒉上訴意旨雖另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此等實務見解皆係闡釋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未否認成立洗錢罪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洗錢之故意為必要。而本案係因在「事實認定」之層次,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對所涉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已有認識,因而得推認其具備洗錢之故意,自不得率以洗錢罪論處。故認檢察官上訴所為之主張,難以憑採。
㈤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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