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昱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賢竊取告訴人賴牡丹之翡翠項鍊、金戒指、犀牛角等物,且被告將竊得物品變賣後全數花用完畢,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有不當之虞,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據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60萬元之竊取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事項詳加斟酌,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故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