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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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葉孟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孟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孟勲(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
2.惟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家庭負擔沉重,每月薪水所剩無幾,經請求分期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未獲同意,致使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但被告並非惡意不繳納,被告現已知錯,誠心改過,1年餘亦未再犯,請求降低判決金額或分期繳費等語(交簡上卷第7至8頁)。
三、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份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偏近最低刑度,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尚屬妥適。
2.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負擔家計,一時無從繳付緩起訴處分負擔,致使緩起訴被撤銷,請求降低判決金額等語。惟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當已考量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遵守或履行事項等情,故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故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1.另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現從事雙份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約10餘小時,家中開銷、雙親生活及貸款等均由被告獨力負擔等情(交簡上卷第46及47頁),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7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