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嚴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國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日期「111/09/21」更正為「111/09/24」、編號17所示之犯罪日期「112/06/22」更正為「111/06/22」);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11、14至16、17至19、20至2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9、12、13、28、29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11、13至29所示之數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其等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動機及手段相似,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則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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